(2016)粤010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户籍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至同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期间,被告人于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东东路御富科贸园C栋201室渠道拓展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放于公司内的酷派手机3部、天语手机2部、诺基亚手机2部、派克钢笔1支、笔记本电脑3部、派克钢笔1支、蓝牙耳机1只、丝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69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并将其中1部笔记本电脑变卖给路边的收购人员宋某。2015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于某被抓获归案,在其处缴获上述被盗的酷派手机3部、天语手机2部、诺基亚手机2部、派克钢笔1支、笔记本电脑2部、派克钢笔1支、蓝牙耳机1只,从宋某处追缴上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曾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御富科贸园C1栋2楼的渠道拓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于某趁人不备进入上述公司内。至次日凌晨1时许该司人员下班离开后,于某盗走被害人徐某乙在公司内的酷派8071手机3部、天语T60手机2部、诺基亚6300手机2部、派克钢笔1支、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3部、蓝牙耳机1只、丝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697元)。2015年10月19日早上,于某将其中1部笔记本电脑变卖给路边的收购人员宋某。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酷派8071手机3部、天语T60手机2部、诺基亚6300手机2部、派克钢笔1支、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2部,从宋某处缴回上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1部,并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乙。被盗赃物丝巾1条及蓝牙耳机1只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