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庞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0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干部,住陕西省子洲县国税局家属院,身份证号:6127321960********。被告庞XX(又名庞X),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身份证号:6127321987********。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四次购买原告酒水,货款共计88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当时约定有钱马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1年向法庭提起诉请,经联系被告答应偿还而撤诉,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购酒款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被告庞XX书写的900元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庞XX欠原告酒款900元的事实;2号:2009年12月14日被告庞XX书写的3000元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庞XX欠原告酒款3000元的事实;3号:2010年3月19日被告庞XX书写的1400元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庞XX欠原告酒款1400元的事实;4号:2009年12月7日被告庞XX书写的3500元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庞XX欠原告酒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庞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1-4号证据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四次购买原告酒水,货款共计8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购酒款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酒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酒款8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