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戴有兴与朱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兴,朱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080号原告戴有兴。委托代理人陈兴、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娟。原告戴有兴诉被告朱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有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有兴诉称:2015年9月5日、9月28日、10月18日,朱惠娟因经营需要分别向他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共计借款36000元。此后,朱惠娟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朱惠娟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惠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月28日、10月18日,朱惠娟分别向戴有兴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共计借款36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朱惠娟未还款,戴有兴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戴有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朱惠娟向戴有兴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朱惠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戴有兴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未到庭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惠娟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系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因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戴有兴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戴有兴起诉时主张了利息,故朱惠娟应承担借款36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有兴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戴有兴已预交),由朱惠娟负担。朱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戴有兴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