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飞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3号原告李海民,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飞,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李海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张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民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左右,被告张飞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西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红旗路与西街路交叉口与路口隔离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安阳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用共计52000元。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有异议,经鉴定,本次事故为虚假事故,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飞辩称:受损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保险,车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李海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保单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损失险(1100000元)以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四、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飞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可以上路行驶;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没有处理人员签字,形式有瑕疵;2、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3、对证据三中发票无异议,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结算清单与本次事故无关。经质证,被告张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司法警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F×××××号小型轿车确与隔离桩发生碰撞,但该车左前大灯、前防撞梁及部门前保险杠的损害不是在此次事故中形成。经质证,原告李海民提出:对该证据有异议,时间不符,是事故发生一星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单方作的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飞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海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加盖有公安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一、五能够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8天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11时左右,被告张飞驾驶原告李海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沿西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红旗路与西街路交叉口时,与路口隔离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估损为42515元,而原告李海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安阳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52000元。原告李海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海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损失,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民车辆损失5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