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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传华等28人与谢中央、方东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华,谢中央,方东生,方东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343号原告谢传华等28人,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诉讼代表人谢传北,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诉讼代表人谢伟本,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洪丽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央,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东生,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东京,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传华等28人与被告谢中央、方东生、方东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前书面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传华等2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传华等28人负担。审判员  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