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传华等28人与谢中央、方东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华,谢中央,方东生,方东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343号原告谢传华等28人,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诉讼代表人谢传北,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诉讼代表人谢伟本,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洪丽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央,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东生,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东京,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传华等28人与被告谢中央、方东生、方东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前书面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传华等2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传华等28人负担。审判员 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