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立军栾永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栾永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立军,住址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永禄,住讷河市。原告张立军诉被告栾永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属于利国村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九井镇讷谟尔河南岸全部草原、鱼池和水田地,并与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实际耕种水田时,原告才发现其中的10亩耕地被被告耕种,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返还该水田地,但被告却继续占据该水田地不予归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侵占的该水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1份。证据二、九井镇利国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三、王天明书面证言1份。证据四、出庭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2份。被告栾永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立军于2009年与九井镇利国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九井镇利国村的四支两侧及西南地1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0年起至2015年擅自耕种了位于四支东的8亩土地,且未向原告交承包费。九井镇利国村2010年至2014年水田的承包价格分别为:200元/亩、200元/亩、240元/亩、260元/亩、300元/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10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九井镇利国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讷谟尔河南岸的111亩水田2010年至2019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自2010年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耕种涉案8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利国村村委会利国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侵权事实清楚,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承包合书同体现的四支东水田亩数为8亩土地,故本院认定侵权亩数为8亩。被告应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四支东水田8亩,并按照九井镇利国村的土地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10年承包费1600元(200元×8亩)、2011年承包费1600元(200元×8亩)、2012年承包费1920元(240元×8亩)、2013年承包费2080元(260×8亩)、2014年承包费2400元(300元×8亩),合计9,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永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军8亩水田(位于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讷谟尔河南岸四支东)的经营权。二、被告栾永禄给付原告张立军8亩土地2010—2014年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9,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