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陈秀容、冼炳辉、陈镜雄、陈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陈秀容,冼炳辉,陈镜雄,陈燕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地址:云浮市。负责人:黄志广。委托代理人:莫子明,蔡健,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秀容,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冼炳辉,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镜雄,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区。被告:陈燕容,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下简称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诉被告陈秀容、冼炳辉、陈镜雄、陈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明和蔡健、被告陈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容、冼炳辉、陈燕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秀容、冼炳辉在云城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0121121400758)。同日,被告陈镜雄、陈燕容在云城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5301311120713978),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地址: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70**号)给被告陈秀容、冼炳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8日,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秀容的个人账户(帐号为:605937005220528472)发放了人民币贷款50万元整。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秀容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40262.41元和利息(含罚息)83570.33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59737.59元、利息(含罚息)9043.68元,拖欠到期本息(含罚息)共计68781.27元。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内容执行,即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陈秀容的经营现场(商户名称:云城区锦煌石材购销部,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金富工业园(旧岗村工业区、金富明大石材厂前面))及家里当面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拖欠贷款。目前,借款人因经济出现困难,已失去偿还能力,且缺乏筹集还款的意愿,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陈镜雄、陈燕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到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5481号)。因此,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一)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在被告陈秀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要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冼炳辉是被告陈秀容的配偶,其清楚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冼炳辉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署名,承诺同意被告陈秀容的借款申请,并同意共同偿还贷款。故此,被告冼炳辉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陈秀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37.59元和拖欠利息9043.6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68781.27元。二、判令如被告陈秀容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镜雄和被告陈燕容所有的抵押物(地址: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70**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冼炳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容、冼炳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及约定违约责任、罚息利率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贷款50万元。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陈镜雄、陈燕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告拥有抵押权。5、还款记录表,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8781.27元。6、“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秀容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冼炳辉以配偶身份同意申请贷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7、四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四个被告的身份、住址等状况。8、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陈秀容经营的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被告陈镜雄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镜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秀容、冼炳辉、陈燕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秀容、冼炳辉(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530121121400758),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限期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用于进货;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陈秀容、冼炳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按指模。2011年12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镜雄(甲方、抵押人)、被告陈燕容(甲方、共有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5301311120713978),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70**号)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1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担保范围: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按指模。2011年12月28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548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秀容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向被告陈秀容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陈秀容在借据上签名按指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两被告共归还到期本金440262.41元、利息83570.33元,拖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共59737.59元、利息9043.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该款经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秀容与被告冼炳辉于198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镜雄与被告陈燕容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与被告陈秀容、冼炳辉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镜雄、陈燕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已按约定为被告陈秀容、冼炳辉发放贷款50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请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9737.59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9043.68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被告陈镜雄、陈燕容以其位于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70**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秀容、冼炳辉、陈燕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容、冼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737.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9043.68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对被告陈镜雄、陈燕容位于云浮市市区教育路教育横一巷39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70**号)在1000000元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0元(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容、冼炳辉、陈镜雄、陈燕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