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兴其与陶浪成、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其,陶浪成,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84号原告王兴其。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浪成。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永梅。原告王兴其与被告郑永梅、陶浪成、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梅、陶浪成、建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其诉称,2008年左右,被告建新公司承包了淮安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公馆项目。2010年10月28日,建新公司与被告陶浪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建新公司将银河公馆人防地下室、16号、17号、20号、21号楼工程中瓦工项目以分包形式承包给陶浪成施工。原告从陶浪成初承包了1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2012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施工完毕。2012年5月,陶浪成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2年8月2日,建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郑永梅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2年9月30日,建新公司负责人骆枫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2年10月28日,陶浪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银河公馆内外粉刷王兴其班组工资叁拾贰万捌仟元。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2月6日,郑永梅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5万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88000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永梅、陶浪成、建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永梅、陶浪成、建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建新公司承包了淮安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公馆项目人防地下室、16#、17#、20#、21#工程的施工。2010年10月28日,建新公司(甲方)与陶浪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楚州区银河公馆人防地下室、16#、17#、20#、21#楼工程中瓦工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初,王兴其从陶浪成处分包了16号楼的外墙粉刷,并于2012年4月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2012年10月28日,陶浪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银河公馆内外粉刷王兴其班组工资叁拾贰万捌仟元,¥328000。已付:壹拾肆万元正。余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正。陶浪成。2012.10.28。”结算单右上角载:“2012年12月11日付款伍万元正。2013年2月6日付款伍万元正。郑永梅。”另查明,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王兴其、陶浪成均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015)淮中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等,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陶浪成、王兴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陶浪成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王兴其与陶浪成口头分包协议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涉案银河公馆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陶浪成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建新公司是银河公馆工程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新公司、郑永梅、陶浪成共同给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陶浪成与王兴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8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共计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陶浪成给付工程款88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陶浪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兴其承担责任。因被告郑永梅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向原告付款是代被告陶浪成履行债务行为,被告郑永梅与原告在本案中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郑永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永梅、陶浪成、建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浪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其工程款88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陶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