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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燕,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邵长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为此筋疲力尽,心中充满了压抑和痛苦,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8年3月份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婚后于201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婚后我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不仅如此,为了使我们的生活过的更好,我的父母也给予我们婚后生活大力支持和帮助,原告所述没有家庭温暖根本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帮、互助、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