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刚,无业。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江西省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刚分别至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宝山镇、黄山镇、王家小庄和齐福能源加气站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林刚共实施5次盗窃行为,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95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林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刚系累犯。被告人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林刚至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盗窃冯某某晒在院内的短袖T恤一件,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该涉案T恤已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林刚翻墙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王家小庄王某某家中,用钢锯将门锁割断,后盗窃该住户内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明岳。3、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刚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山镇小荒村韩某某家中,盗窃该户内现金人民币980余元。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挥霍。4、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刚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家小庄从窗户进入村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挥霍。5、2015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林刚至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大道与开城路交叉路口东侧的齐福能源加气站,趁33路公交车司机于某某离开公交车时,盗窃其放在公交车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挥霍。综上,被告人林刚盗窃5次,总计价值人民币4995元。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林刚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后其当场承认其盗窃行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林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刚多次入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林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