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腊梅、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申领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为12422.94元人民币,后再无有效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彭某某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结清证明、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