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少令与战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令,战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宋少令,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战琛,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武鹏。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原告宋少令诉被告战琛、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战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令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战琛驾驶鲁FZCX**号轿车在南山怡乐老年公寓处倒车的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宋少令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故因被告迟延报警,所以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认定,仅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81.52元。被告战琛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因是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不懂,将原告第一时间送到医院,事后才报警并报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此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们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因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经过庭审调查证人所述属实,但被告战琛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交强险无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地点位于龙口市南山怡乐小区,被告战琛驾驶鲁FZCX**号轿车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宋少令撞倒。被告战琛未在现场报警,龙口市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未认定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古镇、右膝关节积液”,花医疗费共计6470.52元,全部由被告战琛垫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少令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2、建议伤后1人护理60天;3、宋少令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鲁FZC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战琛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认可该事故真实性,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到庭证人证言,本院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战琛在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ZC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战琛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081.5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交通费200元,共计27981.52元。被告战琛承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少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8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战琛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战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栾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