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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金水与许俊、朱寿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水,许俊,朱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19号原告汪金水。委托代理人祝育镇,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被告朱寿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欧贸广场1幢1109-1110号(如东车管所对面)。负责人徐建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公司员工。原告汪金水诉被告许俊、朱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育镇、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朱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金水诉称:2015年8月11日9时05分,被告许俊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大道民丰河村路段(神仙居早餐店门口)时,与因神仙居早餐店违章占道经营而绕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许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早餐店经营者朱寿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8391元(330元+4030元+48372元/12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3789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许俊、朱寿松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许俊发生事故时丢失驾驶证,我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认可2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1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许俊、朱寿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膝血肿、韧带损伤等,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具备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依据其实际伤情酌情核定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28507元。(二)护理费8062元(48372元/12月×2月)、交通费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85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8562元(10000元+8562元),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未超过分项限额1万元,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尚余18507元(28507元﹣10000元),根据被告许俊、朱寿松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许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954.90元,朱寿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552.10元。对许俊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提出,根据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许俊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许俊应当承担的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转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如东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俊、朱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金水185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汪金水12954.90元,共计31516.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寿松赔偿汪金水5552.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交纳374元,由汪金水负担10元,许俊负担255元,朱寿松负担109元。许俊、朱寿松应负担的受理费,汪金水已向本院预交,由许俊、朱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金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