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张宜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张宜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487号原告:刘胜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宜凤,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张宜凤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临时有事借用我的鲁Y号别克轿车,并出具了借据。后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并拒绝返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鲁Y号别克轿车一辆。被告张宜凤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鲁Y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刘胜利于2011年8月1日从案外人宋前程处购买取得,车辆品牌为黑色“别克”车辆型号:SGM7180LSA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JV52PX4S186089,发动机号:052006。2015年8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上述车辆,并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本人于2015年8月20日借刘胜利别克车(鲁Y)一辆,在此期间车辆的一切违章均与车主刘胜利无关。被告借用车辆后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因索要无果,具状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关于车辆折价款,原告因无证据提供,故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烟台久丰资产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因原告不能提供涉案车辆的行车里程、车辆状况说明及车辆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证明,且无法现场勘查涉案车辆,故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表示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再另案主张赔偿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鲁Y号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借用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Y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相关材料评估车辆价值,原告对此表示在车辆不能返还时另案主张赔偿,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胜利鲁Y号别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桂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