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83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同在福建一工厂务工,年底开始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事发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开居住,夫妻间联系较少。原、被告双方多次对离婚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短信及录音,拟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黄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虽有争吵,但只是小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因被告忙于赚钱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改正自身缺点,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在福建一工厂务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双方开始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小孩留在被告家中生活,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2月,原告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且已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因琐事产生,只要双方生活期间相互理解,互关互爱,夫妻感情确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黄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黄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