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庭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440号罪犯刘庭彬,男,汉族,小学文化,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庭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庭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庭彬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庭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庭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三十日(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