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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承贵与熊言文、朱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贵,熊言文,朱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91号原告:何承贵,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言文,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宜勤,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熊言文之妻。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承贵诉被告熊言文、朱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承贵的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言文、朱宜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至本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言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10月4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讨债费用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言文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宜勤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承贵经人介绍与被告熊言文相识。2012年农历10月4日,被告熊言文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月1000元,按月结算,若到期不付,被告熊言文需另支付原告讨债开销等费用。此后,原告何承贵多次找被告熊言文索要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承贵于2012年农历10月4日借给被告熊言文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予以支持。因熊言文与朱宜勤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宜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该违约金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言文、朱宜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承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农历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言文、朱宜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