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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5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镇巴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7********。委托代理人屈华林,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职同原告。身份证号码6123231974********。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生养一男孩刘峻,因其娘室在镇巴县碾子镇莲花村,双方居住较远,婚前缺乏了解,故未建立的感情。2008年其患病时,被告不闻不问,还嫌弃其,故意找茬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无法在家居住,从2014年1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其嫌弃原告对其殴打及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原告患病时,其将原告护送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腊月19日,原告打工回家后与其及小孩还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生养一男孩刘峻江。2008年原告患病期间,因治疗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睦。2014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2016年元月份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及其子共同生活3天后回娘室居住。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12年之久,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相互关系,特别是被告加强对原告的关心,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琳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