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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滨江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熏衣草庄园门口北侧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邓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苏某未保护现场,并让同车的张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意欲逃避刑事处罚。经鉴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滨江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熏衣草庄园门口北侧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邓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苏某未保护现场,并让同车的张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意欲逃避刑事处罚。经鉴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0日20时21分接到匿名报警,2014年10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苏某和被害人邓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苏某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无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受理后,事故勘验及事故现场的情况。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负全部责任。8、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9、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一张、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即熏衣草庄园门口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后返还的情况。11、证人韩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是邓某的儿子邓二军给其打了个电话,之后其和邓二军一起坐车去的市三院,当时双方都在医院,医生建议做手术,对方交了点钱,对方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说他是司机,旁边一个胖乎乎的女子穿着黑色衣服看着挺着急。其问后得知他们还没有报警,于是就报了警。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冀E×××××小型轿车沿西北留村路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花园门口北侧时,一个老头直接撞到该车上,下车后其看到老头头上流血了,就用这辆撞人的车拉着老头送到了市三院,然后联系了对方的家属,对方家属到医院后报了警。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4年8月30日17时11分许,其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张某沿邢台市滨江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熏衣草庄园门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受伤,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其没有驾驶证,当时比较害怕,就让其前夫张某顶替其为案发时冀E×××××轿车的驾驶员。14、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某让他人顶替其为肇事司机,意欲逃避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鉴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