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虹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梁虹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大槟沟村。法定代表人梁虹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法定代表人高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虹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林业局家属楼***号。上诉人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虹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向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钙石灰石用于烧钙石灰。共发生钙石灰买卖业务总价款人民币642696.4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372696.48元,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承诺给付,但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梁虹力连带给付所欠货款372696.48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钙石灰石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72696.48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反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钙石灰石硅、镁含量鉴定;2、多次更换煤炭造成的生产成本增加的损失;3、烧出的石灰因达不到客户要求而成为废品无法销售的损失;4、生产大量废品石灰所产生的人工、水、电、煤炭等成本损失;5、因客户流失造成营业收入大幅降低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经过多方咨询,未找到任何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能做以上鉴定,且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向我院提供任何能做以上鉴定的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不能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69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虹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行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造成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得不到判决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经在2014年11月对账时的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所购石灰石的质量问题并曾口头通知,而且直至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之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收到货物后最长两年的检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减少支付货款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荣泽矿业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石灰石的事实,当时是上诉人派人到我公司取样并化验,符合要求即可购买我方石灰石,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可以不购买,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钙石灰石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出具对账明细并加盖上诉人公章,截止到该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382696.48元人民币,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00元人民币,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72696.48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钙石灰石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货款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时约定了产品质量,被上诉人对质量有约定也不予认可,双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根据生产的产品不同,钙石灰石标准也不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又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在购买钙石灰石之前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产品样品进行进行检验并封存,检验后上诉人再根据其需要及检验结果决定是否购买产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县六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