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97号原告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新世界花园东城支路**号*楼。注册号:441900000055079。法定代表人林耀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辉,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晓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与被告徐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徐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和公司诉称,合和公司与徐晓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晓东没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本案是合和公司原管理者石耿以合和公司的名义为徐晓东参加社保,徐晓东据此主张与合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合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和公司无需向徐晓东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602.4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晓东负担。被告徐晓东辩称,徐晓东自2010年4月1日起进入合和公司工作,担任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自徐晓东入职以来,合和公司从未按时向徐晓东支付工资。2011年1月,合和公司派徐晓东到外地出差工作。徐晓东在出差期间每月享受出差补助3500元。2014年12月,合和公司没有再派徐晓东出差,徐晓东则一直在合和公司上班;徐晓东上班无需打卡;徐晓东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合和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徐晓东支付工资。合和公司从未与徐晓东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因合和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没有给予徐晓东带薪年休假待遇,徐晓东因此被迫向合和公司提出辞职。徐晓东与合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合和公司为徐晓东购买社保、商业团体保险等证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合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合和公司自2010年4月起为徐晓东购买养老保险,并在2015年5月8日为徐晓东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显示徐晓东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徐晓东称,徐晓东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合和公司,入职时担任合和公司经理石耿的助理,后自2011年1月起担任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晃的助理;合和公司与徐晓东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是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徐晓东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徐晓东平时的工作由石耿或林耀晃安排;合和公司有时以现金的方式向徐晓东支付工资,有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晓东支付工资,但合和公司从未以自身名义向徐晓东转账支付工资。徐晓东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晓东还称,徐晓东在职期间直接由林耀晃管理,不属于合和公司的任何一个部门,徐晓东实际是林耀晃的私人助理,主要协助林耀晃处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事务。合和公司对徐晓东的上述陈述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合和公司与徐晓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晓东没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本案中,徐晓东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移交清单、收据到庭,拟证明徐晓东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其中,费用报销单、收据、移交清单中均没有显示合和公司的名称,费用报销单中公司领导签名一栏有“刘建华”的签名。2011年7月28日收据的内容显示,案外人林耀辉收到合和公司支付的6月份工资5000元。徐晓东称,徐晓东是林耀晃的助理,林耀辉是林耀晃的弟弟,林耀晃的侄女余安琪通过个人账户将5000元转账给徐晓东,林耀晃要求徐晓东将该5000元交给林耀辉,故林耀辉向徐晓东出具该收据;后林耀晃要求徐晓东保管该收据,故2011年7月28日收据的原件在徐晓东处。徐晓东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移交清单中显示的公司材料均是关于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的材料;因南宁公司曾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徐晓东与他人两次就南宁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交接。庭审中,徐晓东还称,徐晓东入职合和公司后即被派至南宁工作至2015年8月,并于2015年12月回到东莞;徐晓东将南宁公司资料移交给他人处理后则主要负责为林耀晃个人办事。诉讼中,徐晓东主张因合和公司未按时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出差补助及其他任何费用,导致徐晓东在2015年8月31日向合和公司提出被迫离职,故要求合和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1971民初字1396号、(2016)粤1971民初字1398号等案件中,劳动者均确认合和公司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劳动者转账支付工资。再查明,徐晓东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和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04000元、代通知金160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600元。2015年11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晓东与合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合和公司向徐晓东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602.4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16.64元;三、驳回徐晓东的其他申诉请求。合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和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徐晓东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迫离职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网页截图、机票、火车票、机车票、发票、移交清单、收据、费用报销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和公司与徐晓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徐晓东在答辩状中称其与合和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徐晓东在庭审中又改称其与合和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徐晓东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徐晓东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到庭,故本院认定,徐晓东没有与合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徐晓东称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但徐晓东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收据、机票、火车票等证据均没有显示与合和公司有关。徐晓东称其入职合和公司后一直在南宁出差工作至2015年8月,但徐晓东提供的移交清单中显示的公司材料均是南宁公司的材料,与合和公司无关。徐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徐晓东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再次,徐晓东在庭审中确认其是林耀晃的私人助理、负责协助林耀晃处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事务;并确认其由林耀晃直接管理,不属于合和公司任何一个部门,可见合和公司没有与徐晓东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对徐晓东进行用工管理。最后,在本院审理的其余合和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合和公司均曾以公司名义向劳动者转账支付工资。但根据徐晓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徐晓东确认合和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徐晓东支付过工资,徐晓东的工资均是由其他公司或个人支付。可见徐晓东的工资领取方式与合和公司其余员工的工资领取方式不同。徐晓东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收据显示的是林耀辉收取合和公司的工资,与徐晓东无关,不足以证明徐晓东有为合和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四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徐晓东称其工作均是受林耀晃个人指派,其为林耀晃个人的私人助理,徐晓东不属于合和公司任何一个部门,可见徐晓东提供劳动的对象并不是合和公司。且合和公司也从未对徐晓东进行过用工管理,从未向徐晓东支付过工资。故单凭合和公司为徐晓东购买保险的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合和公司与徐晓东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合和公司与徐晓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和公司请求无需向徐晓东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602.4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1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东莞市合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徐晓东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602.4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16.64元。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 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