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吴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280号罪犯吴海文,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鄂伦春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吴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减为无期徒刑,2013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吴海文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受到记功奖励7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海文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文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敖田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