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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金钱公路3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5589-4。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13669-2。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阳、傅德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益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利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中电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阳、傅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恒利益建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中电光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MO111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电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电光伏公司生产厂房的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合同价款暂定为750万元,最终价款以中电光伏公司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16日,其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向中电光伏公司提交《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4日,中电光伏公司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最终总价款为8384087.06元。现整个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中电光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25000元,尚欠2259087.06元一直未付。其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中电光伏公司:1、支付工程款2259087.06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59087.0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光伏公司辩称:对于恒利益建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除恒利益建公司称已向其多次催讨的内容以外,其他部分均属实,其基于双方合同欠恒利益建公司工程款2259087.06元属实。但是1、恒利益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恒利益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其认为无需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21日,其与反诉被告恒利益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MO111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7日历天。然而恒利益建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延误工期293天。根据《通用条款》21.2约定,如工期延误,恒利益建公司按延误一天30000元,上不封顶向其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8790000元。另,2011年9月14日,其四期在建工程因恒利益建公司原因引发火灾,造成其经济损失620706.42元。根据《通用条款》22条第二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及造成的第三方纠纷,责任均由恒利益建公司承担,并承担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另根据《通用条款》19条对竣工验收做了明确约定,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提供竣工图三份,然而恒利益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竣工图。综上,其要求:1、判令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35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为8790000元,其仅主张3350000元);2、判令恒利益建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620706.42元;3、判令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提供竣工图。反诉被告(原告)恒利益建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中电光伏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中,合同签订没有异议,竣工时间2012年4月18日没有异议。但是1、中电光伏公司要求其支付3350000元违约金没有作出具体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工程事实上并没有延误,因为中电光伏公司有增加工程量,且在施工期间中电光伏公司没有创造可以施工的条件。2、关于火灾损失,中电光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火灾的主体以及火灾的损失已经成立。3、竣工图已和竣工验收资料一并交给中电光伏公司,但是中电光伏公司不肯签收。综上对于中电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恒利益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光伏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MO111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电光伏公司,承包人为恒利益建公司,恒利益建公司承建中电光伏公司的生产厂房4的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77日历天(开工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暂定合同价为7500000元,最终价款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暂定价的20%,所有玻璃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5%,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5%保修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审计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60天内付清(无息)。双方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张晓媛,负责本工程现场管理协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新平,代表承包人履行本合同。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如属不可抗力或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应在前述情形发生后5日内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可以顺延工期,无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延误(包括节点工期),按每天30000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上不封顶。关于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为: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承包人中标时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并一次性通过验收;2、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按规范要求,承包人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提供中间验收节点,提前5日书面通知发包方,按节点根据规范要求验收,承包人必须做好上道工序的检查验收记录,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叁份,竣工资料一式叁份;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照发包人同意的总体施工计划执行;承包人施工的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的三十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在通过发包方审核后,交审计单位审计,在审计过程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所有遗漏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做出的优惠,施工期间奖罚均以书面形式确认,结算时并入结算价。结算按合同协议书及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结算。关于违约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违约责任如下,本工程工期要求77天,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支付30000元,上不封顶。关于索赔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而导致工期可能发生延长,则发包人酌情予以必要的工期补偿,除此以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发包人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及造成的第三方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承担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2011年9月14日,恒利益建公司施工的工地因工人在焊接时电焊渣不慎落在地上引燃周围可燃物致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无人员伤亡。南京市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火灾直接损失为598502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在(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1号案中要求中电光伏公司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620706元。(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1号案因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6日,恒利益建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并附幕墙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2012年4月18日,监理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意见为经检查具备条件同意申报。2012年7月11日,中电光伏公司(甲方)与恒利益建公司(乙方)签订《生产厂房4项目建筑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MO11144的合同(下称原合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乙方尚未交付齐全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实现,但甲方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对该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对原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变更。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组织监理方及乙方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工作,该验收仅为工程阶段性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最终验收,该工程最终验收结果以竣工验收结果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对原合同工程款支付做如下变更:甲方于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暂定价的20%,所有玻璃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5%,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无息)。第三条,甲方于本协议生效7天内开始工程结算工作,先前由甲方垫付的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人民币150000元,甲方将在工程决算审计价中予以扣除。第四条,本工程的最终竣工时间以正式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第五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承诺基于本工程项下的材料款、人工费用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第六条,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及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开展工程竣工备案工作。第七条,乙方承诺对其2011年9月14日在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负全责,因该起事故引发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不合理索赔请求,甲方配合乙方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合理的索赔请求予以抵制。第八条,本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对中间验收合格部分的接收使用,不视为甲方对该工程质量的最终认可,乙方不能因此免除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全套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九条,乙方及其代理人、代表等对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过程等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公开。乙方违反前述保密义务,应按工程最终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电光伏公司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诚公司)进行了审核。金永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期间进行了咨询作业。作业期间,恒利益建公司、中电光伏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合同价部分审定价为7710756.68元,签证增加部分审定价为823330.38元,扣除总包配合费150000元,审定总价为8384087.06元。金永诚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生产厂房4—幕墙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合同价为7500000元,工程结算送审价8676338.88元,审定价8384087.06元,核减292251.82元。另查明,合同暂定价的75%为5625000元,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审计价的85%为7126474.001元,审计价的95%为7964882.707元。就案涉工程中电光伏公司已向恒利益建公司付款6125000元。中电光伏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还查明,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对案涉工程完成了中间验收工作。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中电光伏公司称,因总包单位南通二建一直不肯组织验收,从而导致未能做竣工验收。中电光伏公司还称,其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幕墙竣工验收报告、生产厂房4项目建筑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生产厂房4–幕墙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恒利益建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无息)……,而金永诚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才出具《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生产厂房4–幕墙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此日期应当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恒利益建公司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光伏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电光伏公司辩称恒利益建公司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意见,因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恒利益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一致确认,本院认定中电光伏公司尚欠恒利益建公司工程款2259087.0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中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应付至审计价的85%,实际欠付10014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审计价的95%,实际欠付838408.71元,5%保修金419204.35元未付。结合本案事实,一、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应付至审计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故该节点中电光伏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再付1001474元;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审计价的95%,对于案涉工程恒利益建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已于2012年4月16日向该监理单位提交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并附幕墙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亦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审核意见,认为经检查具备条件同意申报。中电光伏公司与恒利益建公司又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了中间验收工作,对于中间验收双方确定为工程阶段性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最终验收,该工程最终验收结果以竣工验收结果为准。此后案涉工程直至2013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时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恒利益建公司申请竣工验收至结算审计完成近两年的时间内中电光伏公司都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再结合中电光伏公司所称的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理由来看,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不在恒利益建公司。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时间,即2013年12月2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中电光伏公司对于该节点欠付的838408.71元应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三、双方约定有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审计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60天内付清(无息)。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因此,5%保修金419204.35元中电光伏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前付清。综上,关于恒利益建公司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恒利益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利益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中电光伏公司要求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恒利益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不仅有合同内部分的审定价为7710756.68元的工程,还明显存在签证增加部分的审定价为823330.38元的工程,双方在合同约定有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而导致工期可能发生延长,则发包人酌情予以必要的工期补偿的内容,故在施工工程量客观增加的情况下,恒利益建公司必然相应顺延工期,且中电光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时均未提及延误工期,因此,中电光伏公司以恒利益建公司工期延误要求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电光伏公司要求恒利益建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620706.42元的请求,因中电光伏公司并非火灾损失任何一方的当事人,且中电光伏公司亦未实际承担支付火灾损失,故中电光伏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电光伏公司要求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提供竣工图的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叁份……”,故恒利益建公司应当依约向中电光伏公司提供竣工图一式叁份。恒利益建公司辩称,其已将竣工图已和竣工验收资料一并交给中电光伏公司,但是中电光伏公司不肯签收。因恒利益建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恒利益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中电光伏公司要求恒利益建公司向其提供竣工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08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839882.71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金419204.35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公司提供竣工图一式三份。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83元,合计46890元,由反诉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