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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长永与王敢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永,王敢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杨长永,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江苏省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敢清,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杨长永诉被告王敢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永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敢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永诉称,被告王敢清租用其船舶在江苏省灌云县洋桥承包工程,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柴油过闸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敢清租用原告杨长永船舶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口头租赁合同,王敢清工程结束后,未及时付清租金。经原告追索,被告王敢清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长永船舶租金及柴油过闸费共计叁万捌千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赁原告船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完全、适当履行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敢清租赁船舶,应当按时给付租金,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清,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故对原告杨长永要求被告王敢清给付借条所载明的4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长永人民币38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敢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卞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