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万锦彬与高秀文、刘伟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锦彬,高秀文,刘伟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00号原告万锦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36。委托代理人林锐钊,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文,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829。被告刘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锦彬与被告高秀文、刘伟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199701.07元;2、被告高秀文、刘伟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高秀文辩称:我方垫付10000元。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伟坚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高秀文驾驶的粤s×××××号轿车与万锦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锦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秀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锦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55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继续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072.75元。2015年10月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锦彬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万锦彬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32周岁。其有被抚养人两人,为母亲万银平、女儿万雨彤,抚养年限均为20年、15年,万银平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被告高秀文驾驶的粤s×××××号轿车为刘伟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49230.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2492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超出部分12923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461.07元。扣除被告高秀文、刘伟坚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80461.07。被告高秀文、刘伟坚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高秀文、刘伟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90461.0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461.07元予原告万锦彬。二、驳回原告万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47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072.75元33072.75元我司垫付10000元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5500元55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55天,计得55天×100元/天=5500元。三营养费1000元2000元不认可。酌定。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确认。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3850元605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55天,计得55天×70元/天=3850元。六交通费1000元1000元不超过500元为宜。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01.35元176201.35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0%=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年×20年×1/4×20%+22171.9元/年×15年×1/2×20%=55429.75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确认。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66元不认可。依据票据核定。十误工费6040元6040元同意按照151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2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04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249230.1元被告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秀文、刘伟坚垫付1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