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刘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335号罪犯刘超,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德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超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其会S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