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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林洪江、郑少燕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林洪江,郑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62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谢玉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少燕,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被告林洪江、郑少燕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林洪江、郑少燕支付:1、借款本金人民币710,154.88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5,764.37元、罚息866.25元、复息608.19元;2、以本金710,154.88元为基数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4、案件受理费11,393.94元、财产保全费4,316.96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洪江、郑少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查明本院已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林洪江名下位于奉贤区城大路XXX弄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进行了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洪江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房产。同时,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