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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含光门菜市场内用镊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红米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发现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