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一雨与钱益明、余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雨,钱益明,余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吴一雨。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益明。被告:余海棠。原告吴一雨为与被告钱益明、余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钱益明、余海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一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明、余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雨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钱益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一雨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由被告钱益明亲笔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为证,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本金1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另查,钱益明和余海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钱益明、余海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吴一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及交付的事实。被告钱益明在庭后作出答辩: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是向其朋友陈道林借钱,陈道林再介绍别人借钱给其;20万元借款确实是有收到,但不知道是谁支付的;借款时其与陈道林约定月利率按3.8%计算,到目前为止所还的所有款项远远超过20万元,本金应该已经还清;结算时其朋友陈道林称还有2万多的利息未支付,故借款收据并没有拿回来。被告钱益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海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1-3,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和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4,被告钱益明提出除了借款人的签名捺印确系其本人书写外,其对其他手写的内容并不知情。虽然被告钱益明对该证据上的内容有异议,但被告钱益明在庭后答辩中已承认收取借款20万元,且对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均无异议,可视为对借款收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钱益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原告依约于同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钱益明指定账户。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至今仅偿付借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钱益明和余海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钱益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钱益明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钱益明、余海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海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一雨与被告钱益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钱益明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钱益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吴一雨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钱益明、余海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益明辩称已偿付所有本金20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钱益明仅偿付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益明、余海棠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益明、余海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一雨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钱益明、余海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