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都区喜春茶行与金坤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都区喜春茶行,金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697号申请执行人江都区喜春茶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营者褚方喜。被执行人金坤明。申请执行人江都区喜春茶行与被执行人金坤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金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江都区喜春茶行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坤明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管玉峰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