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中权与陈先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权,陈先春,刘邦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杨中权,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春,男,199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刘邦洪,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邦洪,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权诉被告陈先春、刘邦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陈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洪、被告刘邦洪、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权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先春驾驶川EP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未注意观察避让与行人杨中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先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92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春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邦洪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借支给原告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P29**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陈先春驾驶川EP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万城国际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避让与行人原告杨中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先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6793.17元由被告刘邦洪予以垫付。出院诊断:1、颌面部挫裂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内、外、前侧壁骨折;4、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底壁骨折;5、左侧筛骨纸板骨折;6、左眼球顿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尘肺?9、胸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患侧受力;2、口腔颌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随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刘邦洪处借支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中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中权面部损伤后瘢痕形成和色素明显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杨中权生于1966年2月1日,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太伏镇林桥村九社104号,原告自2014年春节后开始在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大池公交站旁的大池采石厂从事采石工作,月平均收入约5000元,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母亲张兴珍生于1935年9月9日,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等4名子女共同扶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P29**号车系被告刘邦洪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先春无偿为其办事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及亲属关系证明、考勤表、务工地点现场照片、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先春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陈先春驾驶机动车系为被告刘邦洪无偿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邦洪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川EP2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刘邦洪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杨中权的损失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外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未再从事传统农业生产,其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并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兴珍7110元/年×5年×22%÷4人=1955.25元。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6793.1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93.6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93.17元、残疾赔偿金109231.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误工费893.6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928.4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003.1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925.25元由被告刘邦洪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支款,被告刘邦洪在本案中还需赔偿原告2132.0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003.17元;二、被告刘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32.08元;三、驳回原告杨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杨中权承担129元、被告刘邦洪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