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佩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佩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3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翠然,系公司员工。被告罗佩燕。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罗佩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因被告可以通过电话银行将贷记卡临时额度上调30%,故该贷记卡最高透支本金为130000元。被告的消费、取现等操作详见欠款明细表。截至2015年11月10日账单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8826.77元,透支利息14158.72元,费用(含滞纳金)37235.33元,合计170220.82元。被告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佩燕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18826.77元、利息14158.72元、费用(含滞纳金)37235.3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领用合约中进行了约定;3.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了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对账单标明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领卡后,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消费和透支。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8826.77元、透支利息14158.72元、分期付款费用及滞纳金37235.3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18826.7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14158.7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透支本金11882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已计算复利至2015年11月10日止,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分期付款费用及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费及滞纳金18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分期付款费用及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118826.77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0日为14158.72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118826.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分期付款费用、滞纳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