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派出所管内。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一楼大堂内,因与前女友感情纠纷,持尖刀将赵越现男友被害人季某某右臂腋部扎伤。经鉴定,季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上臂、腋部贯通伤、腋动脉断伤已构成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一楼大堂内,因与前女友感情纠纷,持尖刀将赵某现男友被害人季某某右臂腋部扎伤。经鉴定,季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上臂、腋部贯通伤、腋动脉断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殷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凶器尖刀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