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38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汪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2月生育一女张某乙,1986年8月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位于万载县xx街道xx村xx家园xx栋x单元的拆迁补助房两套(303和502,均为115㎡)和一楼的店面两间(暂时未定,共计119.6㎡)以及农用车一辆(车牌号赣Cxxx**);另有一套房屋在建,欲修建六层现修建到第二层,占地120㎡。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间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