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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改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改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9号原告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801。法定代表人庞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煦,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改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玢,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新科公司)与被告秦改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煦,被告秦改莲及委托代理人王璐、雒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新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字第20140404001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0.04%。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此前,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字第20140404001号],被告以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环岛西路交口天睐园3-1-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2、借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3、抵押合同原件;4、他项权证复印件;5、委托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被告秦改莲辩称,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不是3000000元,而是2409714.18元。利息同意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但基数应为2409714.18元。因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404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901800元,给原告工作人员刘建菊转账502200元。被告的还款中有133800元是2014年4月4日收到原告放款3000000元当天就应原告要求给被告打回的,实际被告并未使用,所以原始本金应为2866200元。其次,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转至刘建菊账户上15次27900元,共计418500元,并不在合同约定利息内,应自2015年10月4日起从被告应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化20.04%,但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2866200元,所以每月利息应该是47865.54元,被告每月给付到原告50100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每月多还了2234.46元,17个月共多给原告37985.82元,应自2015年10月4日从被告应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现欠原告本金应为2409714.18元,2015年10月4日后应以此基数计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因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只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而原告诉请中已将利息及罚息共调至24%,再加上律师费或其他费用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可按比例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字第20140404001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年利率20.04%,折合月利率为1.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法(期初付息),当月/季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资金占用天数,双方确认被告偿还利息以月息计算。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字第20140404001号],被告以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环岛西路交口天睐园3-1-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返还1338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3日共向原告还款140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被告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当日返还原告133800元,而双方约定计息方法为: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资金占用天数,因此,该133800元被告并未实际占用,故应视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而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2866200元(3000000元-133800元)。按此本金基数以双方约定年利率20.04%(月利率1.67%)计算,被告每月应还利息为47865.54元(2866200元1.67%),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3日共17个月,被告应还利息813714.18元(47865.54元17个月),而被告实际还款1404000元,扣除已还利息及预扣利息,其余还款456485.82元[1404000元-813714.18元(已还利息)-133800元(预扣利息)]应视为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2409714.18元(2866200元-456485.82元)。双方确认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本院照准,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已达24%,可以弥补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改莲偿还原告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9714.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4元,减半收取15712元,由原告天津中金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被告秦改莲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