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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0号原告邓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均系二婚),2014年1月2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也很少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自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原告家中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过年回家也一直是居住在湖南常德前夫家,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婚后至今以来,两人一直未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春节,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接其回家,但一直未见到被告本人。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去被告家中接过被告回家。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但婚前还是有所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喻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