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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惠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惠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70号罪犯黄惠清,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惠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黄惠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梧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28日交付执行,2005年6月29日入监狱服刑。2008年8月28日、2012年3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刑三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惠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50.3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惠清予以减余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惠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惠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