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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冯跃元与王菊林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跃元,王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跃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林。委托代理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跃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跃元,被上诉人王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头付利”,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底付利”,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15万元已实际出借。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其中注明2008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20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可知实际履行的月息为5%。被告认为利息不应由其支付,不知道具体情况,同时认为结算单的被告签名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签名系伪造,虽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经给予合理期限,被告未配合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亦不愿意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未举出相应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实际结算情况,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为5%。原告认为借条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同时借款已交付被告,利息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1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属实,但其未实际使用借款,系作为担保人帮欧阳军、李欣蓉借款,利息应由欧阳军、李欣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出具了借条,并指定账号要求原告汇款给李欣蓉,之后被告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也主动将工资存折交由原告定额取出偿还借款等行为,被告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经向李欣蓉调查核实,被告与李欣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与李欣蓉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10.34万元利息。被告认为其只负责返还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利息,至今已返还借款本金15.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15.16万元,但其举证中李欣蓉偿还原告的5万元,原告、李欣蓉均不认可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两笔共计10.16万元(9.44万元+0.7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实际偿还数额为10.34万元,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自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共计81个月,月息按2%标准计算,利息共计24.3万元。被告已偿还的10.34万元并不足以支付上述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先付息后还本,故该10.34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原告王菊林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3.96万元(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自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止,之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给予合理还款期限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从原、被告实际结算情况可知存在月息5%的约定,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可。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应付利息24.3万元(15万元2%8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4万利息,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13.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96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冯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菊林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3.96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之后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914元,由被告冯跃元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冯跃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借15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用,系作为担保人帮欧阳军、李欣蓉借款,借款时也未约定利息,上诉人现在生活困难,只愿意偿还本金,不负责偿还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王菊林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菊林答辩称: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两张借条来看,借款人均是上诉人冯跃元;从借条上注明的“月底付利”及上诉人冯跃元借款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表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5分月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本案所涉15万元是上诉人冯跃元的个人借款还是其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从上诉人冯跃元向被上诉人王菊林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冯跃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菊林借款。在借款期间,上诉人冯跃元也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被上诉人王菊林,由王菊林定期取款,由此偿还借款利息,同时与被上诉人王菊林就部分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本案的15万元是上诉人冯跃元的个人借款,至于其借款后是否再转借给他人,是否从中牟利均与本案无关。同上所述,上诉人冯跃元实际已经依照借条上注明的“月头付利”及“月底付利”履行了部分利息,并从实际结算中可以确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故原审判决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跃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上诉人冯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