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丽诉被告蒲玉娥、杜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蒲玉娥,杜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91号原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蒲玉娥。被告杜雪琪。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原告张秀丽诉被告蒲玉娥、杜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蒲玉娥、杜雪琪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与二被告亲属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杜某某给原告说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其帮忙从银行贷款5万元,后在原告名下从中国农业银行临洮支行办理了5万元信贷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杜某某一起以储蓄卡的形式领取5万元贷款后借给了杜某某。2015年5月4日杜某某又以同一理由让原告在甘肃临洮某银行贷款10万元,由蒲某某担保,2015年5月9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将贷款99000元借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在这两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杜某某所借款项,却一直找不到其人。后电话联系到蒲玉娥,说明借款情况后,被告蒲玉娥说杜某某生前欠款太多,无法偿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其亲属杜某某所借原告款项15万元,并给付利息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原告的转取,杜某某的转存凭条各一张,证明杜某某曾向原告借款99000元事实。3、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给杜某某大款5万元的事实。4、光盘一张,证实杜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蒲某某为原告贷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杜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录音内容听不清楚。被告蒲玉娥、杜雪琪辩称,原告与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外租房同居,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未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生活艰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所述15万元借款,纯属虚构。原告在甘肃某银行贷款10万元是为了偿还之前原告的贷款及用于原告的生活,二人同居期间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曾多次陪同原告去多地治病,为了给原告调动工作,也花费巨大,杜某某的个人收入都花给原告,且杜某某未留下任何遗产,现被告蒲玉娥仅靠老人补助和粮食补助为生,杜雪琪上高中,证实开支巨大的时期,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甘肃某银行2013年的交易明细,证实与杜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用以证明是借款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不予确认。对证据4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甘肃某银行2013年的交易明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蒲玉娥系杜某某母亲,杜雪琪系其女儿,原告曾与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名下从中国农行临洮支行贷款5万元,2015年5月9日又在原告名下从甘肃某银行贷款10万元,蒲某某为担保人,原告与杜某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5日凌晨三点多杜某某在漳县噎琥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杜某某借其的15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杜某某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名下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杜某某向其借款。原告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730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