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胡增奎与张长巨、张瑞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巨,张瑞轩,胡增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轩。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增奎。委托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与被上诉人胡增奎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巨、张瑞轩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在大童子村开办小提琴配件厂,原告在该厂打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锯齿断裂致原告右眼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右眼视力达到盲目3级,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北京同仁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超声波检验报告书、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131003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另原告称因伤造成误工费21630.6元(按制造业计算4386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原告之妻孙二苓三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30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精神抚慰金31305.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大城县小童子兴旺机制木炭厂出具的2014年5、6、7三个月工资表、孙二苓的工资停发证明。证人陈某、马某、胡某出庭证言。被告张长巨、张瑞轩称,该厂现已由张瑞轩个人经营,张长巨不参与经营。其提供李振峰、刘某、段某出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1630.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20元,共计78694.6元。被告称原告伤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治疗内容有白内障,原告应退还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用,但因原告受伤确系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非原告故意造成,故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工资问题及被告所称原告治疗白内障项目支出,因双方均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厂系二被告共同开办,虽然称被告张长巨已不再参与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但不能证实该厂为被告张瑞轩一人独有,故辩称被告张长巨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巨、张瑞轩赔偿原告胡增奎全部损失78694.6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470元,诉讼保全费1062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承担971元,被告张长巨、张瑞轩承担2561元。判决后,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上诉人张长巨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张瑞轩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胡增奎的伤是因其未使用防护措施造成的,且事后被上诉人胡增奎未及时处理伤口,而是用手揉搓受伤的眼睛,才导致伤残,被上诉人胡增奎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增奎提交的诊断证明有改过的痕迹,被上诉人胡增奎对此行为应承担责任。三是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不是制造业工人,一审法院以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方面的证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患有白内障,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中应有白内障造成的成分,被上诉人对此期间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被上诉人胡增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的证人刘某、段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厂原是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家庭经营,后上诉人张瑞轩夫妻闹矛盾而分家,由上诉人张瑞轩独自经营。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未提交分家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厂系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共同经营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主张上诉人张长巨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增奎非故意造成受伤,无过错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未提交被上诉人胡增奎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胡增奎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增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张长巨、张瑞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