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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其二人之母。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陕西省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命谷某某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阳县金桥煤矿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主管主立井、回风立井工程建设工作。2014年9月3日,谷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购设备合同》,谷某某从被告周某某处购买绞车,按合同约定,该绞车的安装、调试均由被告周某某负责。2014年10月19日,受害人孙某丙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到陕西省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井建井绞车房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10月22日中午1:35分,受害人孙某丙在电控柜接线过程中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洛阳矿山机械检测检验中心检验二部部长、河南省煤炭局专家库机电组成员毕波作出《关于绞车调试人员孙某丙触电死亡事故原因分析》经现场多次分析认为主要原因是:孙某丙在接线时,不小心碰到带点端子,造成人身意外伤亡。另查明,四原告选择事故发生地即陕西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孙某丙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受害人孙某丙母亲苗某某生活费93578.67元,受害人孙某丙女儿孙某甲的生活费70184元,受害人孙某丙儿子孙某乙的生活费为7895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孙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730039.67元。受害人孙某丙的丧葬费为26059.50元。因受害人孙某丙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合计786099.17元。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与谷某某签订《购设备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受害人孙某丙受被告周某某指派在对设备进行调试时触电死亡,故对受害人孙某丙的死亡后果,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孙某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其未派受害人孙某丙调试,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孙某丙死亡赔偿金730039.67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86099.17元。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赔偿550269.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自理。二、驳回原告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苗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负担129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24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购设备合同》,只约定调试、质量保证,并未约定安装。调试人员上诉人周某某安排了技工康要伟负责调试机械部分,安排鲁军正负责调试电控部分,尚未去现场。是谷某某为赶工程进度,另找了电工孙某丙。周某某并不认识孙某丙,又无联系,仅凭谷某某一面之词,认定死者孙某丙受上诉人周某某雇佣,证据不足。本案谷某某应为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周某某与死者孙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购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由周某某负责,只有调试成功,才算购买设备合同的完成,孙某丙是周某某雇佣在给设备接电过程死亡。上诉人周某某称,其已经安排电工鲁军正调试,只是人有事未去,孙某丙才去的,可见调试是上诉人必须安排的;孙某丙亦是上诉人为了调试设备雇佣的,其对孙某丙的死亡,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系本案受害人孙某丙的亲属,民事赔偿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孙某丙是向谁提供劳务。根据本案所涉《购设备合同》约定及上诉人周某某的陈述,设备安装、调试均由出卖人周某某负责,受害人孙某丙为调试设备实施的接电行为,是在为出卖人周某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明显是向上诉人周某某提供劳务,该事实亦有证人刘春喜、王陈保、王古政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依法予以认定正确。孙某丙在给设备接电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双方仅约定调试,未约定安装;孙某丙并非为其提供劳务;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审 判 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