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红霞与甘谷县金山小学食堂、文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某食堂,文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3民初4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食堂。住所地。负责人,王某。被告文某,男,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某某食堂、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8月底,原告经面试后,由被告某某食堂录用为工作人员。2015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面时,右手不慎卷入和面机,同事遂送其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起诉贵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30585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本院认为,学生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显示,合同甲方为某某食堂和某中学,乙方为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学校食堂的经营管理企业,受甲方委托负责本校食堂的设备设施投资配备、员工的招聘及管理,即原告程某是受聘于某有限公司,而非二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审 判 员 白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