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胡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琳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强,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明强作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胡明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胡明强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XX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州沛县敬安金地城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XX公司严重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4,614.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24,6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胡明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XX公司到庭称其没有承建本案所涉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徐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徐州沛县敬安金地城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从甲方购买,并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钢材2000吨,付款方式为甲方给予乙方铺垫钢材200吨,自送货之日起两月后乙方付200吨钢材总货款的75%给甲方,而后甲方送钢材至乙方工地都以现结方式结算,余下垫资200吨钢材总货款的25%以两分利息结算等,合同落款处被告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徐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向本案所涉工地多次供应钢材,总金额684,614.2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同时以XX公司代表人及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记载原告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原告共计购买684,614.20元钢材,用于XX公司建设的徐州沛县敬安金地城工程需要,XX公司确认已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原告供应的前述数额的钢材,XX公司指定被告签署送货单,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XX公司尚结欠原告钢材款624,614.2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3%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逾期还款XX公司自愿承担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胡明强自愿确认个人对XX公司的前述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及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确认书的落款处被告胡明强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因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确认书,但XX公司称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且钢材购销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徐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XX公司承建、被告胡明强有权代理XX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明强有权代理XX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等,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是,鉴于被告胡明强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加之其亦出具确认书对于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明强偿付尚欠货款624,61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4,614.20元;二、被告胡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虔储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4,6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868元,由被告胡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