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炳英诉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英,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10号原告陈炳英,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李钢,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陈炳英与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访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炳英起诉称:原告配偶赵光玉与被告李钢原为邻居。经朋友介绍,被告李钢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共计190万元整用于玉石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钢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钢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炳英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给付款项一百五十万元及四十万元,基于上述款项,2014年1月30日与2014年7月17日李钢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兹有李钢向陈炳英借款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1500000元)用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今借到陈炳英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用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止。上述两张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李钢的签名。另查明,关于本案所涉的一百九十万元借款,原告陈炳英曾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的庭前谈话中一致认可以下事实:被告李钢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万,双方约定在本金未偿还的的情况下,于每年年底重新签一次借条;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钢又向原告陈炳英借款四十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李钢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炳英与被告李钢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李钢在收到原告陈炳英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炳英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整。如果被告李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访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鑫月-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