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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99号原告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樊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身份证字号:S122334574(台湾地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来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台湾省生活了不到三个月,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原告完全不适应在台湾的生活,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即单独回大陆生活,迄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了11年。在分居期间,原告从未去过台湾,被告也没有来过大陆,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联络和往来。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可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原、被告分居于大陆与台湾两地,相互不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欠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之后原、被告分居于大陆与台湾两地,相互不再联系,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正常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