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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确认借款本金为130万元错误,理由如下:1、2010年约10月份,倪某某从陈某某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角,即月利率10%,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截止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时,倪某某已偿还陈某某利息共计54万元(结算前陆续偿还50万元,结算当天偿还4万元),利息已偿还完毕并多支付108000元(54万元-40万元36%3年)。2、倪某某虽然于2013年10月30日被迫向陈某某出具130万元的借条,但该130万元并非全部为借款本金,本金只有40万元,其余90万元全部为利息(40万元10%12个月3年-54万元)。3、陈某某诉称借条所涉130万元皆为本金,并分11次出借给倪某某,其中25000元为其本人所有,其余1275000自其亲威、朋友处所借,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七位亲威、朋友的证言只能证明陈某某向证人借过款,并不能证明其所借的款出借给了倪某某。4、陈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皆为其亲威、朋友,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可轻易采信。5、陈某某的主张缺乏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存在多处漏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接,而原判决仅以倪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陈某某的片面之词,即认定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30万元,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确认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错误。1、王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认可其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判决确认“王某某对其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2、倪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陈某某与倪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结算此前的债务,因倪某某文化程度低,由王某某代替倪某某书写借条内容,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仅有倪某某签名,因此该债务与王某某无关。3、陈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以夫妻一方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按照倪某某、王某某共同借款确认债务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倪某某于2015年2月18偿还10万元系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约定半年结息一次,而2015年2月18日远未到付息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原判决认定倪某某偿还的10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的顺序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即倪某某偿还的10万元应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判决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条、双方谈话录音摘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认定倪某某、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倪某某主动要求与陈某某进行和解,并提出分期偿还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还款计划。倪某某、王某某称130万元只有40万元系本金,其余均为利息,但其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二、原判决确认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倪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之前,但王某某对该130万元借款是知情的,而且也参与了,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18日的10万元系支付陈某某利息,与陈某某提交的存款回单在时间上吻合,在数额上也是完全吻合的。本院审查查明:倪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之前,倪某某陆续向陈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0日,陈某某与倪某某、王某某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由王某某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月息按壹分五厘,半年结息一次。”倪某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名。2015年2月18日,倪某某归还陈某某10万元。2016年3月18日,倪某某在本院陈述,涉案借条是其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时出具的;双方结算之前,其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借款的次数及金额其已记不清了;涉案借条由王某某代为书写,但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某结婚之前,王某某没有参与借款;其与陈某某结算的130万元是经过其认可的,但130万元中包括利息,是利滚利结算而来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130万元,系对前期债务的结算。倪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中的4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90万元均为利息,对该主张,倪某某、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倪某某陈述其已记不清具体的借款金额,王某某书写的130万元借条是其与陈某某结算的结果,并且经过其本人认可,故原判决根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某某原审主张涉案的130万元由倪某某、王某某共同所借,对此,倪某某、王某某在原审程序中未予否认,应视为其认可陈某某的主张。本院判决倪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倪某某、王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倪某某、王某某主张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倪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倪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