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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兴华诉张海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华,张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1611号原告余光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张海波,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光华诉被告张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余光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正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开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