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史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史瑞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陶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静,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史瑞莲在苏宁公司购买了金奇仕幼儿鳕鱼肝油Ⅲ10盒,金奇仕较大婴儿鳕鱼肝油Ⅱ10盒,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Ⅰ10盒,共计4740元,史瑞莲提供的上述食品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标注有:鳕鱼肝油,原产国:挪威。2014年11月4日,史瑞莲在苏宁公司购买了北美最嘉鳕鱼肝油营养软胶囊2盒,共计316元,史瑞莲提供的食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标注有:鳕鱼肝油,原产国:美国。苏宁公司对金奇仕鳕鱼肝油和北美最嘉鳕鱼肝油产品包装持有异议,称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的外包装。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复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回复意见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宁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苏宁公司与广州金奇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等证据复印件,卫生证书显示的检验结果为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的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史瑞莲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史瑞莲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公司赔偿史瑞莲货款损失505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0560元,共计55616元,由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发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复函》、产品照片、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史瑞莲确实在苏宁公司处购买了金奇仕鳕鱼肝油和北美最嘉鳕鱼肝油,苏宁公司否认史瑞莲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但苏宁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史瑞莲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苏宁公司辩称史瑞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苏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史瑞莲在苏宁公司处购买的金奇仕鳕鱼肝油和北美最嘉鳕鱼肝油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五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鳕鱼肝油属于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其外包装标注配料含有鳕鱼肝油,苏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苏宁公司关于已取得卫生证书并合法报关,因此无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苏宁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金奇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最后,苏宁公司辩称其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清楚其对外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苏宁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鳕鱼肝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然销售,其主观心态应当推定为明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因此,史瑞莲苏宁公司请求退还货款505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史瑞莲赔偿货款损失5056元,并支付赔偿款50560元,共计55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苏宁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史瑞莲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购买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原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批准文号,应由史瑞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产品中的鳕鱼肝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不是同一物品,史瑞莲并无证据证明添加了鳕鱼肝油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系进口食品,每批次均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律等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取得卫生证书,准许在我国销售、使用。且案涉产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已有进口记录,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已经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主观心态为明知而不是应知。原审判决推定苏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心态为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苏宁公司因信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疫卫生证书》等公文书证而并不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史瑞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瑞莲答辩称,1、史瑞莲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史瑞莲向苏宁公司购买了案涉产品的事实。2、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案涉产品中的鳕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违反了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苏宁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鱼肝油类食品已在2014年央视315晚会曝光,国家卫计委以及食药总局对鱼肝油类产品也进行了定性,苏宁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清楚并知晓其对外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苏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属于明知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准予在中国境内销售;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关于鱼肝油的定义、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食药监稽函[2014]91号《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拟证明案涉产品中的鳕鱼肝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列药物用鱼肝油;3、《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向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拟证明案涉产品属于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应按照原进口记录指定的标准进行检验;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朱香法民二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朱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1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宁公司并非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宁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成都食药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7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8月6日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拟证明史瑞莲就案涉产品向成都食药监局举报苏宁公司,成都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决定后,苏宁公司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食药监局经核实后撤销了对苏宁公司的行政处罚。经质证,史瑞莲对苏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鱼肝油定义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产品是否应处以行政处罚尚未作出最后处理,不能达到苏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史瑞莲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仕奇婴幼儿鳕鱼肝油系列产品案处理情况的回复》,拟证明成都食药监局对与本案类似纠纷的处理意见;2、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发布的《成都市部署进口食品安全案件查处相关工作》,拟证明成都食药监局对消费者投诉关于添加鱼肝油、蜂蜡等非普通食品原料的进口食品的情况通报;3、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史瑞莲作出的《关于投诉苏宁公司销售金仕奇婴幼儿鳕鱼肝油系列产品案处理情况的回复》,以及于2015年9月10日向史瑞莲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046号),拟证明苏宁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经史瑞莲投诉举报后,成都食药监局经立案调查,认定案涉产品的主要违法事实是“当事人将含有药品的金奇仕婴幼儿鳕鱼肝油系列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于2015年9月6日对苏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1号,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4、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儿童鱼肝油的紧急通知》,拟证明鳕鱼肝油食品是国家食药监局要求查处、禁止销售的食品;5、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拟证明检验检疫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96号、15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产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经质证,苏宁公司对史瑞莲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成都食药监局虽然对苏宁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成都食药监局认可苏宁公司应当十倍赔偿史瑞莲;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案涉产品并不在315晚会曝光的违法生产儿童鱼肝油产品的企业名单中;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经营者在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情况下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而苏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并非明知;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史瑞莲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苏宁公司及史瑞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其后予以阐述。双方未提交其它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食药监稽函[2014]91号《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载明:“无足够证据认定及相关依据证实鳕鱼肝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指的药物鱼肝油,且根据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提供的案件资料中照片所示,产品包装没有宣称特定的保健功能,故我局无相关管辖职能。”2、2015年7月20日,成都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苏宁公司将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系列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本局决定对苏宁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35元;2、罚款16000元。”2015年7月21日,苏宁公司向成都食药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1、暂停缴纳罚没款;2、撤销(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理由: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苏宁公司处以的罚款数额畸高;2、苏宁公司销售的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系列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为合法销售。2015年7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向苏宁公司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2015年8月3日,成都食药监局发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载明:“苏宁公司,经我局研究,决定撤销我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告[2014]139号、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号。”2015年8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出(2015)60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主要载明:苏宁公司不服成都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苏宁公司向本机关递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决定该行政复议终止。2015年9月6日,成都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7月2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事由重新对苏宁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2088.96元、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3日,因苏宁公司对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政府法制办向成都食药监局发出[2015]699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2日,成都市政府法制办以(2015)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中,苏宁公司认可其向史瑞莲销售的案涉产品中含有鳕鱼肝油,但对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是否与史瑞莲在原审中提交的彩色打印件一致,苏宁公司陈述因案涉产品已经下架,需庭后核实。在法庭限定的回复期限内,苏宁公司未作回复。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采信了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食药监稽函[2014]91号《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2015年7月20日成都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苏宁公司向成都食药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3日成都食药监局发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8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出(2015)60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5年9月6日成都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苏宁公司虽抗辩认为史瑞莲未提供外包装原件,不能确认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真实性,但二审中,苏宁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中含有鳕鱼肝油,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与史瑞莲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外包装图片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史瑞莲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并无不当。根据史瑞莲在原审中提交的购货发票及案涉产品外包装的图片,能够证明史瑞莲在苏宁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并付款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史瑞莲要求苏宁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付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国家卫计委于2014年4月14日针对鱼肝油相关问题复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的意见,以及成都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苏宁公司将含案涉产品在内的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系列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苏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食药监稽函[2014]91号《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据此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中的鳕鱼肝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列药物用鱼肝油。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中关于“无足够证据认定及相关依据证实鳕鱼肝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指的药物鱼肝油,且根据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提供的案件资料中照片所示,产品包装没有宣称特定的保健功能,故我局无相关管辖职能”的内容,解决的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关于行政管辖的问题,并非是对鳕鱼肝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列鱼肝油作出的性质认定,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不具有进行该项认定的权限。故对苏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宁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因信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疫卫生证书》而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虽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但并不代表其当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产品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苏宁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苏宁公司在货品上架前应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苏宁公司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销售,置消费者的利益与自身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芳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