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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辉多诉黄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14号原告唐辉多,女,汉族,居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杨依金,男,汉族,个体户。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杨兰芳,女,汉族,居民。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杨菊华,女,汉族,个体户。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杨蓝芬,女,汉族,居民。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杨桂华,女,汉族,居民。系受害人之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代理。被告黄强,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与被告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黄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黄强驾驶湘J3HQ**小型客车沿常德市善卷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居委会路段时,遇被害人杨小初骑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当时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受害人杨小初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3H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除医药费以外的经济损失214391.4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两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死者杨小初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死者亲属的主体身份,且死者身份系城镇居民性质及年龄。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住院病历资料、死者住院期间医药费开支清单,拟证明死者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开支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系被告黄强驾车撞伤,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死者的死亡系由于被告黄强交通肇事导致的结果;5、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强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汉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强辩称:被告黄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J3H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替代赔偿。被告黄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应该中止审理,先刑事后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2002年最高院答复云南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受害人损失应依法计算,医疗费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9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超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为支持主张,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审核鉴定。3、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无论是否有医疗机构书面意见,因造成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营养费,受害人78岁无实际抚养能力,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项目,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核减,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认可农村标准3人3天。4、超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强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已被划为城镇,且没有可供耕种的田地,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对受害人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计算营养费,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受害人的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在其商业险条款中规定了医药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和计算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黄强驾驶湘J3HQ**小型客车沿常德市善卷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居委会路段时,遇被害人杨小初骑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当时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受害人杨小初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初负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杨小初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开支住院医药费55940.23元。后因伤情恶化于2015年7月29日受害人杨小初再次入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3857.79元,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受害人杨小初两次住院共欠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79098.02元;3、湘J3HQ**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受害人杨小初,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原系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5组村民,其所居住地于2014年4月区划调整为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居委会。原告唐辉多系受害人杨小初之妻,原告杨依金系受害人杨小初之子,原告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系受害人杨小初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强垫付医药费18700元,垫付丧葬费30000元。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因其亲属杨小初遭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杨小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3HQ**小型客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黄强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湘J3H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保险公司虽然在其商业险条款中规定了医药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和计算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黄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应该中止审理,先刑事后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药费项下:①住院医疗费99798.02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1748.0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①护理费65天×100元/天=6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②丧葬费:24263元。按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③死亡赔偿金:28838/年×5年=14419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⑤处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本院酌定。小计:228953元。损失合计:330701.02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0701.02元-120000元)×80%=168560.82元。共计赔偿:288560.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因其亲属杨小初遭遇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0701.02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汉寿支公司赔偿28856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领取163082.8元,被告黄强领取46380元(诉讼费2320元已扣除),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领取7909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唐辉多、杨依金、杨兰芳、杨菊华、杨蓝芬、杨桂华负担580元,被告黄强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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