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某,男,1965年04月0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格吉勒图、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朝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装载机将位于乌审旗无定河镇自家的26亩退还林地中的部分地块推毁,用于种植玉米。经现场勘验并与林权证比对,被告人朝某某共推毁退耕还林地13.25亩,林种属防护林,树种为柠条。另查明,被告人朝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表、退耕还林补贴明细、乌审旗无定河镇工作站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   木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布仁贺希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关注公众号“”